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,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,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
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:::

行政函釋

發文單位:
法務部行政執行署
發文字號:
99年度署聲議字第 2 號
發文日期:
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
要  旨:
按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
購。」「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,均有同一優先權
,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,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
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。」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 第 4
項、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(九)分別定有明文。次
按,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6  號,對
於「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 第 4  項規定:『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
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。』於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
拍定後,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,法
律無明確規定,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合法適當?」之法律問題
研討結果:「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,並請參照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
月 8  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8  頁『優先承買權競
合而優先順位相同時: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,亦無先後之分者
,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。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,
其餘共有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。』」查異議人
及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為系爭土地 2  之
共有人,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 2  之應有部分,經第三人○○投資股
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(下同)1,480 萬 4,000  元得標,行政執行處通知
共有人等優先購買,經異議人及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
○、壬○○具狀主張優先承買,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請異議人及丁○○
、戊○○、己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於文到 7  日內以該土地得
標總價金 1,480  萬 4,000  元計算其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
率,一次繳清購買土地金額,參酌前揭土地法、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 執
行要點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,並無不合。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 824  條
第 7 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貳、98
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決議意旨,有 2 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,應類推適
用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 項規定,由行政執行處以抽籤定之,惟行政
執行處卻依多數優先承買人各人權利比例分配,准優先承買,且損害中籤
人原可全部取得債務人持分之權益云云,核無可採。
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                   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2  號
   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 甲○○
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○○滯納地價稅等,對於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地稅執
字第 15107 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  日板執丁 92 年地稅執字
第 00015107 號通知等,認有侵害利益情事,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,經該
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,本署決定如下:
    主    文
異議駁回。
    事    實
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依民法第 824  條第 7 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 次民
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貳、98  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決議意旨,有 2  人以上願優先承
買者,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 項規定,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。然而
板橋行政執行處(下稱板橋處)卻依多數優先承買人各人權利比例分配,准優先承買
,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衝突,且損害中籤人原可全部取得債務人持分之權益,影響
甚鉅,爰聲明異議並申請停止執行云云。
    理    由
一、本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(中和分處)以義務人乙○○(下稱義務人)滯納地
    價稅等,自中華民國(下同)92  年 2  月起分別移送板橋處執行,板橋處於 9
    8 年 4  月 10 日就義務人所有臺北縣永和市永利段○○之 1  地號所有權全部
    (下稱系爭土地 1)及同地段○○地號(下稱系爭土地 2)土地權利範圍 86400
    分之 49239(下稱系爭土地 2  之應有部分)拍賣,經第三人○○投資股份有限
    公司分別以新臺幣(下同)857 萬 6,000  元及 1,480  萬 4,000  元得標。板
    橋處於 98 年 4  月 22 日、同年 6  月 2  日及同年 9  月 21 日通知系爭土
    地 1、2  之共有人、地上權人、典權人、承租人或基地所有權人是否依同一價
    格優先購買。其中系爭土地 1,有異議人及丙○○等多人主張優先承買,板橋處
    98  年 10 月 29 日通知渠等優先承買權有爭議,再於同年 12 月 3  日通知渠
    等於文到 20 日內提出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資料到處。另系爭土地 2,有
    共有人即異議人、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、癸○○
    、子○○、丑○○等主張優先承買,嗣癸○○、子○○、丑○○於 98 年 11 月
    19  日撤回主張優先承買,板橋處以 98 年 12 月 2  日板執丁 92 年地稅執字
    第 00015107 號通知(下稱系爭通知)請異議人及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○、庚
    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於文到 7  日內以該土地得標總價金 1,480  萬 4,000
    元計算其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,1 次繳清購買土地金額,其中異
    議人應繳 374  萬 2,584  元。異議人 98 年 12 月 8  日具狀略以請板橋處暫
    停優先購買權人以權利比例分配繳納價款之程序,另定期日通知各優先購買權人
    至該處抽籤決定優先購買權人云云。板橋處以 98 年 12 月 14 日板執丁 92 年
    地稅執字第 00015107 號函(下稱系爭函)回復異議人略以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
   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9  項規定,異議人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購買權人應
    無理由,請異議人於文到 7  日內依系爭通知繳清價金,逾期未繳納視為放棄優
    先承買權之權利等語。異議人不服,98  年 12 月 17 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
    由聲明異議,板橋處認其異議無理由,加具意見到署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。」
    「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,均有同一優先權,至優先購買
    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,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
    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。」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 第 4  項、土地法第 34 條之 1
   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(九)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
   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6  號,對於「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 第 4  項規
    定:『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。
    』於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拍定後,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
    務人之不動產,法律無明確規定,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合法適當?」
    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:「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,並請參照司法院民事廳 96
    年 6  月 8  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8  頁『優先承買權競
    合而優先順位相同時: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,亦無先後之分者,則由
    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。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,其餘共有人仍
    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。』」查異議人及丁○○、戊○○、
    己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為系爭土地 2  之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,
    板橋處拍賣系爭土地 2  之應有部分,經第三人○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1,480
    萬 4,000  元得標,板橋處通知共有人等優先購買,經異議人及丁○○、戊○○
    、己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具狀主張優先承買,板橋處以系爭通知請異
    議人及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於文到 7  日內以該
    土地得標總價金 1,480  萬 4,000  元計算其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
    率,一次繳清購買土地金額,其中異議人應繳 374  萬 2,584  元,參酌前揭土
    地法、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 執行要點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,並無不合。至於
    民法第 824  條第 7  項規定:「變賣共有物時,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,共有人
   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,有 2 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,以抽籤定之。」其立
    法理由係「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,分配價金之權利
    ,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,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,維持共有物之經
    濟效益,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,爰於第 7  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,
   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。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,與裁判分割之本旨
    不符,爰仿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規定,有 2 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,以抽籤定之
    。…」故該條項規定應於同條第 2  項第 2  款共有物變賣分割時,始有適用。
    另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貳、98  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
    案,係就民法第 824  條第 7  項規定而討論,與本件板橋處係就義務人所有系
    爭土地 2  之應有部分為拍賣之情形不同,尚無從比附援引。異議人主張依民法
    第 824  條第 7 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貳、
    98  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決議意旨,有 2 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,應類推適用
    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 項規定,由板橋處以抽籤定之,惟該處卻依多數優先
    承買人各人權利比例分配,准優先承買,且損害中籤人原可全部取得債務人持分
    之權益云云,核無可採。
三、末按「行政執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。但執行機關因
    必要情形,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。」行政執行法第 9  條第 3  項定有明文。
    查本件系爭土地 2  之應有部分之執行部分,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
    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,異議人主張請板橋處停止執行程序云云
    ,並無理由。
四、據上論結,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 條第 2  項,決定如主文。
中華民國 99 年 2  月 4  日
署長  林○○
資料來源:
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(第 10 輯)第 14-20 頁